近年來,二手房交易市場出現(xiàn)了多起因“兇宅”引發(fā)的買賣糾紛,究竟哪類房屋屬于“兇宅”,出賣人應該明確告訴呢?近日,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宣判一起“兇宅”買賣糾紛案,駁回了買房人要求撤銷房屋買賣合同并返還定金的訴訟請求。
要求撤銷合同,被告提出反訴
2018年9月,陳潔將自己位于市區(qū)的一套房屋出售給丁云,兩人通過中介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。當日,丁云就通過中介向陳潔支付定金10萬元。但一直到約定的支付首付款期限屆滿,丁云仍遲遲未付款。
陳潔通過中介及郵寄掛號信等方式向丁云催要首付款,但均未得到回應。2018年10月,丁云以陳潔的母親逝于房屋內會造成其使用障礙為由,起訴至海門法院,請求撤銷其與陳潔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,并要求陳潔返還定金10萬元。
記者了解到,丁云主張出賣人在案涉合同訂立過程中,刻意隱瞞李玉逝于房屋內的事實,構成欺詐,合同應予撤銷。陳潔則認為,其在訂立合同時已披露該事實,丁云對交易房屋系明知。審理中,陳潔提出反訴,要求繼續(xù)履行合同,并要求丁云支付遲延付款違約金43.5萬元。
法院:正常死亡不構成“兇宅”
海門法院經審理查明,該交易房屋原為陳潔的母親李玉所有。李玉于2018年1月在該房屋中去世,根據(jù)居民死亡醫(yī)學證明書,李玉的死亡原因為“衰老”。經繼承,2018年12月,該房屋產權移轉登記至陳潔名下。
法院認為,丁云雖主張李玉逝于房屋內會造成其使用障礙,但居民死亡醫(yī)學證明書載明李玉死亡原因系“衰老”,該事實遠未達到普通民眾所認知的因“橫死”等其他情形而造成房屋成“兇宅”的嚴重程度。對“兇宅”的概念,應當遵從普通民眾的通常認知,即曾發(fā)生自殺或兇殺等人為因素致人非正常死亡的房屋,具體包括發(fā)生他殺、自殺以及意外事件等情形。本案中,李玉為正常死亡,該事件的發(fā)生不構成房屋的重大瑕疵,也不影響房屋的正常使用,不應認定為影響合同訂立、履行的重要事實。
判決買房人支付違約金10萬元
對于李玉在房屋內“壽終正寢”,海門法院認為,這一情況不構成房屋的重大瑕疵,故出賣人的行為不屬于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,案涉合同不存在可撤銷情形,當事人均應按約繼續(xù)履行合同。
在此基礎上,法院認為,丁云遲延付款構成違約,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。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,法院酌情將違約金的數(shù)額調整為10萬元。最終,海門法院判決駁回丁云的全部訴訟請求。丁云不服原審判決,提起上訴,南通中院最終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。
承辦法官表示,在實踐中,通常以交易房屋內發(fā)生非正常死亡事件為主要判斷標準。具體案件審理時,需結合居民死亡醫(yī)學推斷書、報警記錄、勘驗筆錄等個案舉證綜合分析判斷。法官認為,“兇宅”的外延不能肆意擴大,應嚴格限定在非正常死亡的范圍內,以免苛以賣方過重的信息披露義務。(文中人物為化名)(記者沈高軒)
關鍵詞:
二手房交易市場,買賣糾紛